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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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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谷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 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谷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谷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

原告谷某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原告谷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并同居,因当时年龄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0日生男孩刘小某。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沉溺于赌博中,从没有为家庭尽到自己的责任,且其经常在外四处游荡,与其他女人厮混,稍不顺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除了努力工作维持自己和儿子的生计,还从2003年开始抚养他和前妻所生女儿刘某某,长达十年之久。现原告决定与被告彻底断绝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谷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供三份证据,第一份是被告刘某户口薄,显示长子为刘小某。第二份是刘小某医保卡,显示姓名刘小某,IC卡号33001023960。第三份是卧龙区光武街道西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谷某(身份证号41130319820420294X)和儿子刘小某(身份证号41132520040921001X)自2010年至今在西华社区居住。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在户主为刘某的户口本上,显示长子刘小某,2004年9月21日出生。刘小某无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刘某的妹妹刘文红进行调查询问时中,刘文红称刘小某系刘某与谷某之子。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西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谷某与儿子刘小某自2010年至今在西华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谷某要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谷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刘小某之间存在母子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