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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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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玉坤、艾卫东与被告艾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艾玉坤,女。 原告艾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宛,女,系原告艾卫东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超,男. 原告艾玉坤、艾卫东与被告艾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艾玉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艾玉坤,女。

原告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宛,女,系原告艾卫东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超,男.

原告艾玉坤、艾卫东与被告艾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艾玉坤、艾卫东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玉坤及原告艾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宛,被告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艾玉坤、艾卫东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双方为继承电力花园房产一事在卧龙区法院立案审理且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二原告占整套房产的33%份额。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房产款21.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超辩称,1、(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房屋产权,现原告再行起诉产权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请求应不予受理。2、涉诉房产,未经产权登记,属于五证不全,房屋性质无法确定,根据房地产法相关规定,不允许进行买卖交易,不存在65万元或60万元的问题。应该等房屋性质确定以后进行评估。3、对于各自份额,根据意思自治、交易自愿之原则,被告对于自己份额,有不买和不卖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姊妹关系,2013年,双方因继承纠纷在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处理,判决位于南阳市高新路南侧“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艾玉坤继承份额23%,艾卫东继承份额10%,艾超继承份额67%。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二原告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艾玉坤、艾卫东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房产价值评估申请,请求对位于南阳市高新路南侧“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5月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作出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该处房产市场价值为6057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南阳供电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南阳市高新路南侧“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的房产,已经本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确认,应属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相关法条规定,对于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有物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考虑到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艾超实际居住使用,本院酌定二原告占有的33%产权份额归被告艾超所有,被告艾超应当给付二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玉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9312元,支付原告艾卫东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570元。

二、原告艾玉坤、艾卫东占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路南侧“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的33%产权份额归被告艾超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艾玉坤、艾卫东承担3636元,被告艾超承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