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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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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勤勇与被告张瑞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小字第8号 原告李勤勇,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瑞伏,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李勤勇与被告张瑞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勤勇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小字第8号

原告李勤勇,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瑞伏,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李勤勇与被告张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勤勇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勇及被告张瑞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瑞伏未经本院许可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勤勇诉称,原告从事塑钢门窗加工业务。被告家新建房屋需安装门窗,经双方口头协商,双方同意加工制作费为14500元,被告只支付6500元,剩余的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钱支付,于2013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加工制作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勤勇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两份:1、加工门窗明细单,证明给被告加工安装门窗事实。2、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5月12号(8000元)今欠8千元捌仟元。张瑞伏。证明被告欠加工费。

被告张瑞伏辩称,家中的门窗的确是原告李勤勇安装的,但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所写的那张欠条上面有门窗费用的各种明细,合计有8000元,原告自己书写的欠8000元,被告只是在上面签个名字,没捺指印也没写日期。同时原告安装的门窗不合格,不应该支付那么多的加工费。要求把东边的大门拆走,折价2000元,其他坏的地方维修好,剩下的6000元钱就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李勤勇给被告张瑞伏家新建房屋安装门窗,总计费用为14500元。被告支付了6500元,下余的8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房屋安装门窗,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为承揽合同,该口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加工并安装门窗,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被告虽辩称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但又承认原告为其安装门窗且欠款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安装门窗有产品质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已届满,且在庭审中被告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瑞伏给付原告李勤勇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瑞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