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曾照勤,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曾照勤与被告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勤和被告张建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照勤诉称,被告张建珍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并在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且经公证处公证。2014年8月16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经协商借款期限再延续半年至2015年2月16日,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经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处公证。被告在2014年9月已经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4600元,后续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被告张建珍辩称,48000元借款属实,但本金已经还了2000元。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同意还款,但目前手头紧,希望原告缓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原告曾照勤为甲方、被告张建珍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12个月。三、乙方以位于南阳市环城乡白庄西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5031948)为甲方上述债权作担保(将该房产的房产证质押在原告手中),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可将上述房产按市场价进行折价或变卖,乙方不提任何异议并积极配合。”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曾照勤现金48000元。借款人张建珍。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续6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的登记手续。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6000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9660元,双方认可每月利息为92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珍向原告曾照勤借款48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且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还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建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元,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4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抵押权依法并未成立。原告仅能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对被告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仅主张债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珍偿还原告曾照勤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张建珍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