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2828号 原告王学辉。 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敬鹏。 原告王学辉诉被告马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原告将现金4万元分两次交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期为2个月3万元的借据和收据,还有一张现金1万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与3万元借款一起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 被告马敬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马敬鹏向原告王学辉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借条一份。一、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学辉人民币叁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日止。借款人马敬鹏2014年4月1日”。二、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王学辉人民币叁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日止。借款人马敬鹏2014年4月1日”。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王学辉、现金壹万元。(10000元)马敬鹏2014年4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敬鹏借原告王学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据、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应当返还借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敬鹏返还原告王学辉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敬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