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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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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勇诉被告邱京红、刘钟祺、王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3117号 原告王勇。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京红。 被告刘钟祺。 被告王帅杰。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勇诉被告邱京红、刘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3117号

原告王勇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京红。

被告刘钟祺。

被告王帅杰。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勇诉被告邱京红、刘钟祺、王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刘钟祺、被告王帅杰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邱京红、刘钟祺从其处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被告王帅杰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京红、刘钟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与利息15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6日),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王帅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邱京红未作答辩。

被告刘钟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是95000元的借款。原来要求的利息是月息5分支付,过了阴历年之后是4分。借条打的是十万元。但要求按照实际支付的95000元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帅杰辩称: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这一事实,我不在场,不知道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多少钱,只是在打借条的时候找到了我,这种担保行为是一种见证行为,证明不了担保借款的事实。且在2015年的3月26日偿还了原告王勇4000元,作为担保人也已经尽到了担保义务。在此期间我协助原告要账,并提供了债务人的经济来源,为此我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与收条一份。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4分,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人:刘钟祺邱京红2014年12月12日我自愿为刘钟祺、邱京红担保如到期不还我愿偿还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担保人:王帅杰2014年12月12日”。二、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刘钟祺邱京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先后偿还8000元,之后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借原告王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钟祺辩称,在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实际交付借款为95000,预先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上述借条是换的新条,并重新约定利息4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帅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刘钟祺、邱京红、王帅杰先后向其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被告辩称该8000元为本金,因该款未作约定,应当视为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支付利息5600元,折抵本金24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7600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1535元,自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6日,予以保护。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借款时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京红、刘钟祺偿还原告王勇下欠借款97600元及利息1535元。

二、被告王帅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邱京红、刘钟祺、王帅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