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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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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修君诉被告邢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被告邢和海。 原告王修君诉被告邢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和海因家庭困难急用钱为由分

被告邢和海。

原告王修君诉被告邢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和海因家庭困难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钱4000元、3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律师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和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邢和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修君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邢和海,2012年8月6日”。经原告催要,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邢和海在该借据上签了字。2013年12月28日,被告邢和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3000.00元,叁仟元整,邢和海,2013年12月28日。1383928140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邢和海向原告王修君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邢和海给原告王修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和海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和海偿还原告王修君借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和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