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兆飞诉被告夏绍国、范利磊、张维献、任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曹兆飞。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绍国。 被告范利磊。 被告张维献。 被告任战胜。 原告曹兆飞诉被告夏绍国、范利磊、张维献、任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曹兆飞。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绍国。

被告范利磊。

被告张维献。

被告任战胜

原告曹兆飞诉被告夏绍国、范利磊、张维献、任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飞及委托代理人胡贵周,被告夏绍国、任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利磊、张维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夏绍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张维献、任战胜为该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夏绍国在2014年11月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支付到2015年1月份,之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故请求4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夏绍国辩称,借款属实,其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7分偿还,但其妻子范利磊不知道借款之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任战胜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范利磊、张维献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夏绍国(乙方)、被告张维献、任战胜(丙方)与原告曹兆飞(甲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合同约定丙方为本合同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日二年。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兆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时间为2014年07月31日至2014年09月3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时,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3份。借款人夏绍国联系电话:13513900818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维献、任战胜分别向原告曹兆飞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以个人信誉和财产就借款人夏绍国向出资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款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出资人本金及费用,担保人自愿、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承担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保证期限2年。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1月份偿还本金50000元,并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底的利息21000元。

另查明,被告夏邵国与被告范利磊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夏绍国向原告曹兆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绍国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范利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夏邵国称非夫妻共同债务无依据,扣除被告已还50000元,下欠15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被告辩称曾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7分偿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底,被告夏绍国按月息2%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1000元,该利息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曹兆飞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偿还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超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维献、任战胜出具担保函,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绍国、范利磊偿还原告曹兆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维献、任战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夏绍国、范利磊、张维献、任战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