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龚现发。 原告龚现发诉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口头承诺最迟一个月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现发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借款人刘翔,2015.2.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翔向原告龚现发借款29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刘翔给原告龚现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翔偿还原告龚现发借款2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