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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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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现发诉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龚现发。 被告刘翔。 原告龚现发诉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龚现发。

被告刘翔

原告龚现发诉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口头承诺最迟一个月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现发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借款人刘翔,2015.2.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翔向原告龚现发借款29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刘翔给原告龚现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翔偿还原告龚现发借款2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