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程利娟。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章学。
被告苏俊双。
原告程利娟诉被告王章学、苏俊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雪、娄晓天,被告苏俊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王章学、苏俊双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18‰,由程红民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饭店亏损为由推诿至今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章学未答辩。
被告苏俊双辩称,被告王章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其与王章学在借据上签字属实,但是该借款是王章学用了,当时是让其担保,签字时签到借款人处了,被告苏俊双并未用该笔借款,担保人也知道,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王章学、苏俊双及担保人程红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王章学、苏俊双2013年1月5日借程利娟现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期限1个月,于2013年2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8‰,用途饭店。借款人:王章学、苏俊双,担保人:程红民,2013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章学、苏俊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苏俊双当庭陈述和二被告及担保人程红民给原告出具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章学、苏俊双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月息18‰计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俊双辩称其是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因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苏又无证据证实,对被告苏俊双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章学、苏俊双偿还原告程利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被告王章学、苏俊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