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418号 原告何伯涛。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勤。 原告何伯涛诉被告刘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刘保勤因资金困难,从原告何伯涛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保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6000(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保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何伯涛与被告刘保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保勤借何伯涛10万元,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保勤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伯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刘保勤2011年1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保勤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刘保勤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保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