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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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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自臣诉被告许萍、曹希安、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何自臣。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萍。 被告曹希安。 被告曹玉成。 原告何自臣诉被告许萍、曹希安、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何自臣。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萍。

被告曹希安。

被告曹玉成。

原告何自臣诉被告许萍、曹希安、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及被告曹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萍、曹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许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7日被告许萍、曹希安、曹玉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款为89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玉成自愿承担以上借款利息5万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许萍、曹希安、曹玉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5万元。

被告许萍未作答辩。

被告曹希安未作答辩。

被告曹玉成辩称,共计94万元的借款是其对账后认可的,另外其亲自承担5万元的利息,但是其于2015年3月已经偿还了96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许萍给原告何自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许萍”。2015年2月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自臣款捌拾玖万元整﹤此款是许萍收何自臣、高巧忍、鲁瑞敬款﹥,共同承担人:许萍、曹希安、曹玉成,2015年2月7号”。在庭审中高巧忍、鲁瑞敬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何自臣,二人放弃对本案三被告主张债务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何自臣出借的。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玉成向原告何自臣出具了保证条,内容为:“保证条许萍欠何自臣贷款利息款保证2015年阴历正月20号前付清﹤2个月﹥,按合同付清伍万元正,曹玉成,2015年2月18号”。被告曹玉成辩称已偿还利息9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利息4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萍向何自臣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萍、曹希安、曹玉成向原告何自臣借款8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高巧忍、鲁瑞敬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请求40400元,符合法律保护,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萍返还原告何自臣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许萍、曹希安、曹玉成返还原告何自臣借款本金8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玉成支付原告何自臣利息4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许萍、曹希安、曹玉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