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永兵。 原告侯红霞诉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高红丽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年,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6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高红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年,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转给被告9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份前的利息14000元,之后未给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6日借款期满,被告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5个月的利息作为本金又重新给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红丽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年,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丽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98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红丽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请,包含了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丽偿还原告侯红霞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