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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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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怀军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富龙。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 负责人冯麦奎。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怀军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富龙。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

负责人冯麦奎。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怀军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怀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只是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只是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3年10月25日,今借到单怀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出纳冯麦奎,收款人冯富龙”。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4年11月10日,今借到单怀军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出纳冯麦奎,收款人冯富龙”。该两份借据上均加盖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公章。借款后,2013年10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按照月利率1.5%付息至2014年2月23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盖有二被告公章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偿还原告单怀军借款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