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1325号 原告崔长印。 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现苹。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长印诉被告郑现苹、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现苹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郑现苹以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辖区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濮市房他证字第2012-0238号);被告濮阳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郑现苹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郑现苹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30720元,违约金28800元,合计379520元;原告对借款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濮阳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现苹辩称,1、被告郑现苹与银企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收据、借据均是银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郑现苹签字,原告与被告郑现苹未成立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银企担保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交付借款。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每月的还款是按其收入情况偿还的。4、根据被告银行明细和网上银行记录清单,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38330元,下欠借款本金为56000元。综上,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现苹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郑现苹以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辖区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2010-07108)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濮市房他证字第2012-0238号),抵押债权数额32万元;被告濮阳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郑现苹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濮阳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到被告郑现苹账户29万元,郑现苹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收据的内容为:“收据,现有借款人郑现苹于2012年1月16日收到出借人崔长印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收款人(借款人):郑现苹,付款方(出借人)崔长印,2012年1月16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在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012年1月30日,被告郑现苹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辖区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2010-07108)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濮市房他证字第2012-023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崔长印,抵押债权数额为32万元。 另查明,借款人郑现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38笔,共偿还原告236620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现双方因偿还借款问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郑现苹主要争议问题为:原告是否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数额交付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被告郑现苹账户29万的转款凭证,并主张当日还交付被告郑现苹现金3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交付32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郑现苹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及三方在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现苹承认原告当日给其转款29万元,否认当日收到原告给付现金3万元,但被告郑现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郑现苹辩称收到原告2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郑现苹还款38笔共计236620元,借贷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因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1440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被告郑现苹最后一次偿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人郑现苹应支付逾期利息为124421.32元。至此被告郑现苹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85861.32元,应折抵借款本金50758.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现苹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郑现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241.3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因该笔借款既有借款人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借款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濮阳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现苹偿还原告崔长印借款本金269241.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郑现苹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崔长印对被告郑现苹抵押的位于濮阳市辖区020-14-003-1-12,房产证号:2010-0710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濮阳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郑现苹上述第二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被告郑现苹、濮阳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