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430号 原告惠春法。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丁善。 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苏长修。 原告惠春法诉被告郝丁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春法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宾,被告郝丁善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郝丁善承包被告振兴公司建苑商务中心项目工地打工,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被砸伤左肩,经濮阳市中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肋骨2、3、4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丁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振兴公司在工程发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郝丁善赔偿原告各损失共计51073.65元,被告振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郝丁善辩称,原告在其承包被告振兴公司建苑商务中心项目工地做内墙粉刷时摔伤属实,但原告是因自己打搭的架不牢固才导致其摔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300元,在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其已垫付的数额。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振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郝丁善承包被告振兴公司建苑商务中心项目工地做内墙粉刷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2、3、4骨折。在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9751.0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丁善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郝丁善承包被告振兴公司建苑商务中心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郝丁善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振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郝丁善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751.06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2153.16元(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业计算至原告出院:32746元元÷365天×24天);护理费1909.5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24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080元(45元×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24天);以上合计35373.76元。由被告郝丁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36.38元(按90%承担)。扣除被告郝丁善给原告已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下剩6836.38元由被告郝丁善赔偿,由被告振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丁善赔偿原告惠春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共计6836.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承担1026元,由被告郝丁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