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小字第36号
原告:王占宾,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王萌春,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占宾诉被告王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占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占宾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占宾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占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占宾负担。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