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纪淼与韩善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纪淼,女,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善普,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 原告纪淼与被告韩善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纪淼,女,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善普,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

原告纪淼与被告韩善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纪淼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韩善普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淼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善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淼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韩善普借原告纪淼现金20068元,并给原告纪淼书写有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可是经原告纪淼多次催要,被告韩善普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别可气的是被告韩善普连电话也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纪淼的合法权益不受更大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善普偿还借款20068元。

被告韩善普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纪淼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韩善普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是:“证明今借到现金贰万零陆拾捌元整(20068元整)韩善普2014年11月30号2014年12月4号还”。证明被告韩善普向原告借款20068元的事实。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68元。

本院根据原告纪淼的举证,结合被告韩善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纪淼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善普于2014年11月30日借原告纪淼现金20068元,并给原告纪淼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经原告纪淼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纪淼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韩善普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被告韩善普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韩善普向原告纪淼借款20068元事实的存在。被告韩善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纪淼请求被告韩善普偿还借款200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善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纪淼偿还借款20068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韩善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