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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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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普与刘金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王金普,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芳,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王金普与被告刘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王金普,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芳,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王金普与被告刘金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金普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刘金芳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普诉称:2011年9月初,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队打工,在清丰县西环城昆仑大厦至清丰亭路西铺马路砖,于2011年9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剩余劳动报酬35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予给付。

原告王金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刘金芳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现金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刘金芳2014.元.30号”。证明被告刘金芳欠劳动报酬事实的存在。

被告刘金芳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王金普的举证,结合被告刘金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王金普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金芳出具欠据,欠原告王金普3500元,经原告王金普催要,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王金普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金芳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交了被告刘金芳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刘金芳欠原告王金普劳动报酬事实的存在。被告刘金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王金普请求被告刘金芳支付劳动报酬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金普支付劳动报酬35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