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王社竹,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升瑞,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机构代码:46101479-5。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社竹与被告张升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竹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张升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升瑞驾驶豫J33202中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前苏村桥头时,与同向杜宗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失控掉入河中,致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王社竹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升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宗儒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诊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590.3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三轮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3480元。被告张升瑞驾驶的豫J33202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0.36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390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809元、车损3480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77280.96元。
被告张升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车主是李自恩,实际车主是张升瑞,未过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张升瑞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不再请求原告返还,也不再去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升瑞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33202中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前苏村桥头时,与同向杜宗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失控掉入河中,致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王社竹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升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宗儒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诊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590.36元。2015年4月13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三轮电动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485元。被告张升瑞驾驶的豫J33202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升瑞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不再请求原告返还,也不再去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也不再请求被告张升瑞进行任何赔偿。
另查明,原告王社竹与其女儿杜利敏全家自2011年起一直在濮阳市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濮阳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租房协议、后苏村村委会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金堤社区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升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升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升瑞驾驶的豫J33202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升瑞予以承担。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3590.3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依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关于营养费8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依44天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酌定依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40元。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4150.3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的4150.36元,本应由被告张升瑞承担,因原告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39025.6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16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期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家庭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9840元,原告是按照日工资80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对于其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9595元。
3、关于护理费3476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44天请求的。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住院14天的事实,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为1092元。
4、关于交通费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2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4912.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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