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范艳伟,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艳兵,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现奇,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码:77797252-X。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艳伟与被告王现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艳伟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伟的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张彦宁,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艳伟诉称:2014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王现奇驾驶豫JQC765“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店上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五羊”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艳伟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现奇驾驶的豫JQC765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范艳伟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艳伟各项损失共计39362.51元,该判决书后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因原告范艳伟的损伤系韧带损伤,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8日住院再次住院,共住院16天,故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254.27元。
被告王现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豫JQC765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王现奇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QC765“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店上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五羊”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艳伟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现奇驾驶的豫JQC765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我院曾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的情况下赔偿原告范艳伟各项损失共计39362.51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现交强险赔偿余额为82637.49元。
原告范艳伟因此事故再次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1789.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王现奇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花费票据、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现奇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现奇驾驶并所有的豫JQC765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依据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不分项的情况下已赔偿原告范艳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362.51元,按照同一事故适用同一标准处理的原则,原告范艳伟本次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余额内对原告范艳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豫JQC76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扣除已赔偿原告的39362.51元后,余额仍能足额赔偿本案原告范艳伟的损失。
原告范艳伟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31789.31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范艳伟提供的可调护膝费用600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增加该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
2、关于误工费1072元,原告是按照每天67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1272.96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56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的。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在确有“留陪护二人”的结论,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3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不应再赔偿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32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范艳伟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5014.2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艳伟各项损失共计35014.27元。
二、驳回原告范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