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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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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宋敬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

河南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宋敬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并签订有书面销售合同,即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按月(每月月底)支付货款,另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日货款2%的违约金。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173445.95元的货款一直未付清,后来被告支付2万元,尚欠153445.95元被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445.95元,并承担违约金125825.6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法。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由原告供被告瓦楞纸300吨,总价741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月底付清货款,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或付款,按货款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账核对后,被告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153445.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供货,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双方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时计算为妥。据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445.95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到起诉日,按合同约定的欠款153445.95元日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