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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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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纪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泽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纪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泽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定作振动设备等,被告陆续付款,现尚欠15680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提供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7日合同及发货清单,货款59350元;2、2009年3月8日、3月30日、4月8日合同三份及发货清单,货款88700元;3、2009年5月20日合同及发货清单,货款计15000元;4、2009年6月20日合同及发货清单,货款计22000元;5、2009年9月3日合同及发货清单,货款计35100元;6、2009年12月日合同及发货清单,货款计136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货款共计23375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56805元一直未付。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发送货物,被告陆续付款,现尚欠15680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货清单证明已经按照合同将货物运至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合同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56805元,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付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6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