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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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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销公司经营部与赵合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小字第1号 原告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销公司经营部,营业场所:新乡市。 负责人魏长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合法。 原告新乡市农业生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小字第1号

原告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销公司经营部,营业场所:新乡市

负责人魏长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合法

原告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销公司经营部诉被告赵合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9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原告说可以补损失,放弃了一部分,所以我现在欠原告1500元。对原告的证据收条经质证认为:2011年元月18日是更改的,应为2010年6月,“清余款1500”是还欠原告1500元,其余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款165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支付了2000元,后又支付4000元,2013年8月3日又支付了1500元,剩余货款9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款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称原告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放弃一部分欠款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合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销公司经营部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合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