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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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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绍峰与崔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任绍峰。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爱梅。 原告任绍峰诉被告崔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任绍峰。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爱梅。

原告任绍峰诉被告崔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绍峰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崔爱梅借原告人民币十万元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七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13日,被告崔爱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十万元的借据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3日,被告崔爱梅借原告任绍峰人民币十万元整,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24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返还本金3万元、2014年6月3日返还本金16000元、2014年6月16日返还本金4000元、2014年6月28日返还本金2万元,剩余3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2月13日到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4000元,2014年4月11日到2014年6月3日利息28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至开庭之日共计十一个月利息6600元(实际应为320天,计6400元),上述利息主张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崔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绍峰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爱梅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