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朱芳花与王留安、张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朱芳花。 被告王留安。 被告张先梅。 原告朱芳花诉被告王留安、张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9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朱芳花。

被告王留安。

被告张先梅。

原告朱芳花诉被告王留安、张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9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芳花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先梅、王留安求告我,说有急事。因与二被告是老相识,故原告就轻信了被告。被告张先梅于当天写了借条,我借给了被告一万元整。被告承诺半年内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马上还钱,后又多次失信。后来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到被告家也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留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额1万元整,借款人王留安);2、翟坡镇小宋佛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芳华与朱芳花系同一人。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先梅以其丈夫王留安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额为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朱芳花与被告张先梅(实际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先梅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先梅借款事实发生在与王留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被告王留安应与张先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留安、张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芳花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福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