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史世江。 被告吴文强。 原告史世江诉被告吴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9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世江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文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被告前四个月利息已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返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两个月利息1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26万元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的凭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世江与被告吴文强系熟人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4月20日到期,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借与被告。借款后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金26万元,亦未支付下欠原告的2个月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金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为年5.6%,因此,被告应支付的2个月的利息为:26万元×5.6%×4(倍)÷12个月×2个月=9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吴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世江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9707元。 二、驳回史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吴文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