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毕荣艳。 法定代理人毕学锋。 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雯瑜。 法定代理人姜宗强。 被告姜琪。 法定代理人姜东彦。 被告郭宁。 法定代理人郭海顺。 被告郭汐华。 法定代理人王秋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荣艳诉被告姜雯瑜、姜琪、郭宁、郭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四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荣艳诉称:2014年7月13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四被告在大召营镇李大召村西路边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郭汐华用刀将原告的脖子、脸部等处深度划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华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以上严重行为,给原告身体、心里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37元。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234元。 四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原、被告打架是事实,但事情是由原告挑衅引起,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新乡县(召)行罚决字(2014)0269、0270、0271、0272号);2、新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户口簿、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姜雯瑜与郭汐华、姜琪、郭宁在大召营镇李大召村西路路边对毕荣艳进行了殴打。造成毕荣艳颈部、面部等处被划受伤的后果。原告先后在新华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面部刀伤,分别花去医疗费4283元、3077元。2014年9月9日,新乡县公安局作出新乡县(召)行罚决字(2014)0269、0270、0271、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被告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原告因治疗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毕荣艳因此次事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60元(3077+4283﹦7360元)、护理费1404元(28472元/年×18天(住院期间)﹦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234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面部及颈部)明显,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性别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1323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系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姜雯瑜的监护人姜宗强、姜琪的监护人姜东彦、郭宁的监护人郭海顺、郭汐华的监护人王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荣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