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谢世民。 原告谢世金。 原告谢世琴。 三原告代理人胡光红,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玉芬。 原告谢世民、谢世金、谢世琴(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新乡县新兴煤炭经销中心、被告文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12月20日,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县新乡煤炭经销中心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文玉芬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文玉芬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世民及原告方代理人胡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文玉芬开办新乡县新乡煤炭经销中心,1996年3月20日文玉芬借原告方父亲谢来春现金15000元。谢来春于2006年去世,之后三原告多次找文玉芬索要此款,文玉芬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6年3月20日由文玉芬书写并加盖新乡县新兴煤炭经销中心印章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文玉芬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20日文玉芬借谢来春现金15000元,并写有借条,文玉芬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有新乡县新兴煤炭经销中心的印章。谢来春系原告谢世民、谢世金、谢世琴的父亲,其于2006年去世。之后谢世民、谢世金、谢世琴找文玉芬索要此款,文玉芬至今未还。 另查明,在新乡县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中,不存在“新乡县新兴煤炭经销中心”的企业信息。 本院认为:谢来春与文玉芬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文玉芬应当归还谢来春的借款。因谢来春已过世,被告文玉芬的欠款系谢来春的遗产,其继承人谢世民、谢世金、谢世琴有权向被告文玉芬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文玉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世民、谢世金、谢世琴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谢世民、谢世金、谢世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文玉芬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