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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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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呈波与崔宪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赵呈波。 被告崔宪堂。 原告赵呈波诉被告崔宪堂、朱命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赵呈波。

被告崔宪堂。

原告赵呈波诉被告崔宪堂、朱命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命俭的诉讼,只要求崔宪堂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呈波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崔宪堂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新乡市金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崔宪堂时任新乡市金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建设,于2014年8月初主体完工并粉刷完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验收后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崔宪堂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0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崔宪堂应在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但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一推再推,截止起诉之日时,被告崔宪堂仅支付了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崔宪堂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79000元及预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宪堂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问题是事实,但是原告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3、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检测报告一份;2、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赵呈波同被告崔宪堂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回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1.9万元。2014年11月20日,崔宪堂应给付赵呈波5万元;2014年12月8日,崔宪堂应给付赵呈波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崔宪堂应给付赵呈波16.9万元。期间,崔宪堂已给付赵呈波4万元,剩余37.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呈波与被告崔宪堂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崔宪堂分三回给付赵呈波工程款共计41.9万元。2014年11月20日,崔宪堂应给付赵呈波5万元;2014年12月8日,崔宪堂应给付赵呈波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崔宪堂应给付赵呈波16.9万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崔宪堂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崔宪堂未能给付赵呈波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崔宪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呈波工程款3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崔宪堂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楚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