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明亮。 被告郭如宾。 原告陈春霞诉被告吕明亮、郭如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霞及代理人李斌、被告吕明亮、郭如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霞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吕明亮、郭如宾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5月19日,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了相应利息。但2014年5月19日以后的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商议,被告以一辆汽车折抵5万元,又还了2万元现金,尚欠本金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吕明亮辩称:1、2013年8月借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以前按月息2%正常付息,2014年5月,因生意出现问题,和原告约定将本金尽快归还,利息中止;2、2014年12月原告将一辆汇众奔驰开走,2015年1月26日给原告1万元,2015年2月又还原告1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1万元;3、因原告将车开走,导致吕明亮一笔16万元的欠款无法追要。因此,原告要求归还3万元及利息不符合事实。 被告郭如宾辩称:我与吕明亮做生意时,确实有一些共同债务,包括原告的这笔借款。2014年5月,我与吕明亮不再合伙时,我们约定原告的这笔款由吕明亮偿还。我当面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因此,我不应偿还原告的3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原告10万元的借条。 被告吕明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2、布卿林借赵守芬16万元的借条。 被告郭如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吕明亮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吕明亮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春霞与被告吕明亮、郭如宾系熟人关系。2013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每月12日前付清,2013年11月9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本金,但直至2014年5月19日,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2万元,并将一辆汽车抵给原告,抵偿5万元的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余本金3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返还,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吕明亮辩称2014年5月原告已同意不再支付利息,因原告否认,吕明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郭如宾辩称原告同意未还的借款全部由吕明亮偿还,因原告否认,郭如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称2015年4月30日吕明亮还给原告的1万元钱,应当在3万元中扣除,原告称2015年4月30日吕明亮还的1万元是返还的2013年2月、4月份的10万元借款,不是该案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在本院开庭审理(2015)新民初字第692号案件时,吕明亮明确称2013年2月、4月份的10万元借款已在2015年4月30日还了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只要求吕明亮返还剩余的9万元,因此,2015年4月30日吕明亮还的1万元已在(2015)新民初字第692号案中扣减过一次,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吕明亮、郭如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春霞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吕明亮、郭如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