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3954号 原告雷桂军。 被告刘国胜。 原告雷桂军诉被告刘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桂军,被告刘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见证人刘付军见证了该过程,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4月3日、5月3日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付息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2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未还利息,被告未表示拒绝还款,同意和原告协商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每月付息3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3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份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告诉原告生意亏损,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付息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胜偿还原告雷桂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国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