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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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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凤花诉被告孙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69号 原告刘凤花。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存芝。 原告刘凤花诉被告孙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花的委托代

濮阳市华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69号

原告刘凤花。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存芝。

原告刘凤花诉被告孙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存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孙存芝于2013年2月20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请求偿还本息。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1日借其10万元,月利率同上,期限12个月。原告又称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1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存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存芝向原告刘凤花出具借据两张,其一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凤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正),月利率_%,时间12月,自201_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孙存芝,2013年12月21日。工行刘凤花账号6222021712003532123”。月利率和借款年份有涂改;其二内容为“今借刘凤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正),月利率2%,时间12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孙存芝,201_年2月21日,410926196310013701”。借款年份有涂改。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两份借据借款年份有涂改,应与借款期的年份一致;其一月利率有涂改,经辨认应为由1.8%涂改为2%或2.1%,无证据证实该涂改得到了双方认可,仍应以月利率1.8%计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分利息,且要求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息,不损害被告利益,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存芝偿还原告刘凤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按月利率18‰计,另10万元按月利率20‰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孙存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