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董国强。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 委托代理人陈兆颃。 被告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士敏。 委托代理人和根轩。 被告李聚群。 原告董国强诉被告濮阳市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以下简称忠信车站),李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濮阳市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兆颃,被告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委托代理人和根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濮阳市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借款到期后濮阳市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按日支付逾期款项金额2‰的违约金并支付1000元及每天100元的逾期催款管理费;被告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聚群以其自有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38万元;判令被告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李聚群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元公司辩称,对建元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于合同是否履行有异议,借款合同未约定将借款转到他人账户,公司未收到借款。如果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建源公司的诉请。 被告忠信车站辩称,因被告建元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忠信车站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忠信车站的诉请。 被告李聚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董国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开发区支行转入时任建元公司经理李聚群账户150000元,同日被告建元公司会计周喜竹、出纳蔡娜给原告董国强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5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6月28日,原告董国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时任建元公司会计周喜竹账户49900元,同日被告建元公司会计周喜竹、出纳蔡娜给原告董国强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月4日,原告董国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时任建元公司经理李聚群账户100000元,同日被告建元公司工作人员魏建国给原告董国强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100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李聚群在上述三张收据上方均签上名字及时间。2013年4月25日,被告建元公司、被告忠信车站与原告董国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建元公司从董国强处借款30万元月息20‰,借款到期后濮阳市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按日支付逾期款项金额2‰的违约金并支付1000元及每天100元的逾期催款管理费;被告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聚群以其自有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建元公司欠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未还的事实,由被告建元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加盖建元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三张,汇款凭证、被告建元公司、被告忠信车站与原告董国强签订《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建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忠信车站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聚群应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建元公司和忠信车站均辩称借款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建元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濮阳市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国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聚群在其位于濮阳市房产证号为:2002-02537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濮阳市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忠信长途汽车站、李聚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