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董利琴。 委托代理人尹东学。 被告张学禄。 原告董利琴诉被告张学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琴的委托代理人尹东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孟德会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每年付息,用于门市经营,被告张学禄为其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德会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学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借款人孟德会与被告张学禄给原告董利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利琴叁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每年付息,张学禄为连带担保人,以到6217995020001558070,户名孟德会为准,借款人孟德会,身份证号:410928198605143310,连带担保人张学禄,41092819641213331X,2015.3.12”。原告董利琴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借款人孟德会账号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禄为借款人孟德会向原告董利琴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被告张学禄给原告董利琴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学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学禄向原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孟德会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禄偿还原告董利琴借款30000元及利息700元,共计3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学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