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1695号 委托代理人徐继勋。 原告李慧兰诉被告张维献、苏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勋,被告苏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张维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5‰,由保证人苏红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维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苏红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红星辩称,被告张维献向原告借款属实,张维献系借款人,应当由张维献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维献已偿还原告借款情况不清楚,请求判令借款人张维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张维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张维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维献向李慧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5‰,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苏红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苏红星自愿为张维献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2013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张维献账户。后被告张维献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共支付原告利息2737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维献向原告李慧兰借款10万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维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维献按双方约定月息18‰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献偿还原告李慧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红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张维献、苏红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