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835号 原告李隆飞。 委托代理人李运仓。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洪霞。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勇,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世亮。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罗海波。 第三人陈保振。 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隆飞诉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朱志勇、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罗海波、陈保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飞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仓、赵芳,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磊、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朱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阳、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朱志勇分包被告豫兴公司承包的被告物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物华国际城物华商业区A区工地上焊接钢筋时,因外架架板不牢导致原告从6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但各被告仅通过被告朱志勇支付了49174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087.43元。 被告物华公司辩称,物华公司是工程的开发商,工程发包不存在过错,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豫兴公司辩称,豫兴公司是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朱志勇,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志勇辩称,其承包豫兴公司的工程属实,其中将钢筋焊接分包给了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原告与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朱志勇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工作中未带安全带,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自担部分损失。 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辩称,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与原告都是为被告朱志勇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志勇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豫兴公司并且给原告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和被告豫兴公司、朱志勇赔偿。 第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豫兴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属实,根据2010版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各个险种赔偿限额内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两个项目,即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他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朱志勇分包被告豫兴公司承包的被告物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物华国际城物华商业区A区工地上焊接钢筋时,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4椎体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去医疗费49174.03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取出内固定钢板,再次在该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872.85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131天,其中有60天需两人护理,71天需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一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志勇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物华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物华国际城物华商业区A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豫兴公司,被告豫兴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建筑工程又分包给被告朱志勇,原告和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均是在被告朱志勇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筋焊接工作。2013年11月5日,被告豫兴公司在第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9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10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朱志勇分包豫兴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朱志勇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物华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物华国际城物华商业区A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豫兴公司,被告豫兴公司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被告物华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物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朱志勇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朱志勇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豫兴公司在第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046.8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21996.64元(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34311元÷365天×234天);护理费16303.15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365天×60天×2人+28472元÷365天×8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470元(30元×149天);营养费2980元(20元×149天);交通费2980元(20元×149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20年×20%),合计204342.47元,由被告朱志勇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0%,即183908.22元。因被告豫兴公司在第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000元。下剩155908.2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000元,合计165908.22元应由被告朱志勇赔偿,扣除被告朱志勇已付50000元。下剩115908.22元由被告朱志勇赔偿,由被告豫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志勇辩称其将焊接钢筋分包给了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原告是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提供劳务,原告及第三人罗海波、陈保振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朱志勇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朱志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勇赔偿原告李隆飞各项损失115908.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隆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66元,由原告承担516元,由被告承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