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冯富龙。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冯麦奎。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飞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只是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只是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4年11月25日,今借到李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纳冯麦奎,收款人冯富龙”。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盖有二被告公章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偿还原告李飞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麦魁面粉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孟轲面粉一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