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聚岭。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 被告满正扬。 原告程庆刚诉被告韩聚岭、满正杨,第三人李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韩聚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满正杨,第三人李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满正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由被告韩聚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了利息12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暂定数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要求第三人李怀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满正扬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同意还款,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韩聚岭辩称,韩聚岭在满正扬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属实,但原告与担保人未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已届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聚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证人韩聚岭的诉请。 第三人李怀军意见,借款人满正扬向原告借款10元属实,其与韩聚岭担保属实,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4分,当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交付借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其与原告向另一担保人韩聚岭催要过多次,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满正扬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3年7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担保人:韩聚岭、李怀军,借款人:满正扬”。原告按月息4分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借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人满正扬出具10万元借据后实际交付借款96000元,应按实际交付数额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满正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被告韩聚岭在借款人满正扬给原告出具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聚岭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聚岭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经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两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另一保证人李怀军证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韩聚岭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聚岭与第三人李怀军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正扬偿还原告程庆刚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6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再减去被告满正扬已付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聚岭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满正扬、韩聚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