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生,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爱英,女,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扎根,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凯,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慧,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爱凤,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安,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郑明生、郝爱英、石扎根、郑凯、石慧、安阳一五一医院、郝爱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主要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安阳市。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七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明确,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3号楼703室,属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超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