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安,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东,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郑国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经济纠纷,非侵权纠纷,上诉人自2013年4月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安庄村八组建房并居住至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扣留其车辆提起的诉讼。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新郑市龙湖镇,属于河南省新郑市辖区,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超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