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影洲,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冰。 上诉人邵影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是在饭桌上让上诉人签字,就以单位盖章为名把合同拿走,至今未把合同给上诉人一份,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故该约定是格式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