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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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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廷忠与被上诉人李轶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廷忠,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轶楠,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廷忠,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轶楠,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赵廷忠

上诉人赵廷忠因与被上诉人李轶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在郑州市金水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郑州市二七万达广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二七万达广场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