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 法定代表人唐郑生。 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河南省境内,而在重庆市巴南区境内,依法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境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显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指派专人与被上诉人联系。故该合同主要履行地在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辖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超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