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艾怀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照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法定代表人侯利红,经理。 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国喜。 上诉人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照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应受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协议书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