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34号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04000052262(1-1),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2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蚌埠是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若达不成一致,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