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星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杰,总经理。 上诉人张国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星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9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致货物损毁的侵权纠纷,应根据法律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张国宝住所地在山西省平遥县洪善镇,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运货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形不成一致意见,有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巩义市是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丽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