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昊。 上诉人周玉蔓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在项目合同履行地或被强制执行三个案件的重庆市壁山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七条第4项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未能解决时,可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根据约定管辖,本案应由甲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其在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