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睿。 法定代表人张新芳,总经理。 上诉人毛凌志因与被上诉人李睿、原审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在郑州市中原区;本案另一被告注册地虽在郑州市二七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市中原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属于郑州市二七区;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