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娃哈哈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韦特之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彭眉,总经理。 上诉人娃哈哈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尔韦特之家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无论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预付款还是交付货物,其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认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区域总经销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授权的品牌产品,授权区域为河南省,并就被上诉人开设专卖店、专柜的时间、数量、面积等进行了约定。为履行上述协议,被上诉人与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销合同》,由甲方提供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州总店四楼的营业场地,被上诉人提供商品进行联销。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发货,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将上诉人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已解除,由上诉人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引发的纠纷,郑州市金水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丽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凯丽 |